强行关闭养猪场-非法猪场限期未自行拆除,政府不得直接强拆

来自:猪之家  |  2024年02月19日

浏览量:

非法猪场限期未自行拆除,政府不得直接强拆

行政执法合规

黄节涛 江西智桥律师事务所

【案例】

1990年代初,江某承包米花村土地养猪,但养猪场的猪舍从未经任何报建,也未办理工商登记、养殖证照、排污许可等手续。2014年11月4日,米花区政府作出《关于划定米花区畜禽禁养区的通告》,江某的养猪场所在区域被划定为畜禽禁养区。2015年4月20日,米花区政府针对辖区内所有非法养猪场作出《关于清理整治非法养猪场的通告》(以下简称清理通告),要求辖区内的非法养猪场在2015年5月4日前必须停止养殖,并自行搬迁或关闭;对未在规定时间内搬迁或关闭的,从2015年5月5日起,依法强制拆除,清理通告送达至各非法养殖户。

江某的养猪场属于清理通告要求搬迁、关闭的非法养殖场之一。江某收到清理通告后,对其饲养的生猪已经作出处理,但在限期内未自行拆除养猪场。2015年6月16日,米花区政府会同有关部门将其养猪场强制拆除。

问:米花区政府的强拆行为是否合法?

【分析】

不合法。

强制拆除已建成的养猪场,属于行政强制执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至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在强制拆除养猪场之前,米花区政府需要针对江某作出认定其养猪场属于违法建筑物并应当予以拆除的行政决定;若江某在限期内未自行拆除养猪场,应作出书面的催告履行通知书和强制执行决定送达江某。本案中,米花区政府仅以违法行为人和违法事实均不具体、明确的清理通告替代行政决定、催告履行通知书和强制执行决定送达江某,未遵循行政强制法关于拆除违法建筑程序上的相关规定。

【合规建议】

实践中,行政机关为常常为追求执法结果而忽略执法行为的程序合法性。诚然,适当的减少一些程序可以提高执法的效率,快速达到执法目的,但是程序正义是行政执法过程中的必要条件。实体与程序如车之两轮,鸟之双翼,二者相辅相成,不可偏废。缺乏程序正义而实现的实体正义是畸形的正义,与法治精神和社会实质正义要求相悖。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应将两者结合,相互配合发挥优势。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 履行义务的期限;

(二) 履行义务的方式;

(三) 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四) 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第三十七条 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 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 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

(三) 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

(四)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 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第三十八条 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第四十四条 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友情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