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雄养猪场(猪场排污致水稻失收,韶关南雄一水田经营者获赔八万元)

来自:猪之家  |  2024年0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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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羊城晚报全媒体记者 张文 通讯员 钟州琼

经营者修建养猪场却未修建专门的污水排放渠,污水流入种植水稻的田地,导致韶关南雄30余亩水稻受到污染而失收。近日,南雄市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一起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判决被告养猪场老板邓某(化名)向原告南雄市某农业公司赔偿人民币80000元。

据悉,原告方位南雄市一家农业公司,在其垦造的水田上种植水稻,被告邓某所经营的养猪场位于涉案水田的上游。原告南雄市某农业公司以被告排放污水污染其水田为由,将邓某诉至南雄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赔偿相应损失。

庭审过程中,被告方邓某辩称,水田污染是附近另外一家养猪场排污导致,自己经营的养猪场与原告方水田相隔3米左右,中间还有一条用水泥浇筑的排水渠隔开,己方猪场的猪粪尿等排泄物不存在直接往原告水田排放的可能。

为查明案件事实,南雄市人民法院承办法官组织协调原被告实地查看现场。经查看,被告邓某的养猪场紧邻原告的水田,且没有修建专门的污水排放渠,只有一条紧邻原告水田的简易土沟排放污水,污水由这条土沟进入原告水田的灌溉水渠进而造成水田污染、水稻失收。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在本案中,原告未能证明所受到损失的大小,但考虑到原告因污染所受到水稻失收的事实及土壤受污染需采取必要措施产生的必要费用,南雄市人民法院参照损失发生时水稻稻谷的市场行情,依法判决被告邓某向原告赔偿人民币80000元。

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之后,原、被告均未上诉,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表示,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也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来源 | 羊城晚报▪羊城派

责编 | 冯小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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