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州养猪场(最高法判例:违法拆除养猪场的损失赔偿)

来自:猪之家  |  2024年04月26日

浏览量:

裁判要点

1.关于房屋损失问题。案涉房屋已被确认为违章建筑,应当不予赔偿。但行政机关已委托评估机构在前期征收评估过程中对案涉房屋作出评估。法院按照评估价格对案涉房屋及附属物予以赔偿,已经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关于禽畜损失问题。当事人提交的财产损失清单,在肥猪、猪仔的重量、母猪价格及家禽数量等部分存在较大差异,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在案证据能够证实,行政机关对养殖场按照市场价格进行家禽、家畜处置,扣除抓猪费用后的钱款后,出售家禽家畜所得款应予返还。

3.关于物品损失问题。行政机关在强制拆除过程中,没有制作保管物品清单,也没有对物品进行财产公证或邀请第三方见证保管的过程和物品,未尽到强制拆除违法建筑过程中对合法财产保管的注意义务和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当事人提供的财产损失清单及视听资料缺少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客观反映财产损失的真实状况,不能完全以此作为认定其财产损失的依据。因行政机关未能完成其举证责任,当事人提交的财产损失清单亦缺乏客观性,此时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物品损失赔偿数额。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92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文强,男,汉族,1959年2月20日出生,住菏泽市牡丹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菏泽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菏泽市人民路776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珍,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时灿,该委法制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成德,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菏泽市中华路1009号。

法定代表人陈平,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王海存,该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王文强因诉被申请人菏泽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经开区管委会)行政强制及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菏泽市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7日作出的(2018)鲁行终15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并于2019年10月21日上午在本院第四法庭组织公开询问活动。再审申请人王文强,被申请人经开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郑成德、宋时灿,菏泽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王海存,到庭参加询问。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王文强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及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赔偿损失2000961.48元。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原审判决的赔偿经济损失数额显失公平,对物品损失没有具体的赔偿数额,现存物品是否完好、有多少能够返还没有查清。2.对于生猪损失,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处理生猪价款进行赔偿,没有按照2017年8月12日的市场价格进行赔偿。不能由于被申请人的错误行为反而不进行对价赔偿,按照其处理的价格赔偿有失公平。3.一审对于房屋的赔偿标准按照早就过期的评估报告价款给予赔偿不当,应按照拆除时的房屋价格进行赔偿。

经开区管委会答辩称,案涉建筑已被认定为违章建筑,相关损失应不予赔偿。生猪的损失,是依据当时的市场价格进行处理。其他物品一直在原地,王文强放任不管,导致损失扩大,应当承担责任。

菏泽市政府答辩称,该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请求驳回王文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文强经营的文强养殖场属于违法建筑的事实已经菏泽市规划局作出的《关于王文强违法建设的限期拆除决定》认定,并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经开区管委会于2017年8月12日对案涉违法建筑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的相关规定作出,违反法定程序。菏泽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经开区管委会强制拆除王文强养殖场的行政行为,应予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菏泽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确认经开区管委会强制拆除王文强养殖场的行政行为违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各方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亦予认可。本案现存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为,王文强应获赔偿范围和数额问题,结合王文强的再审请求,具体包括三个方面的问题,即物品损失、生猪损失及房屋的赔偿标准如何确定。

关于物品损失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一、二审均认为经开区管委会在强制拆除过程中,没有制作保管王文强物品的清单,也没有对保管王文强的物品进行财产公证或邀请第三方见证保管的过程和物品,未尽到强制拆除违法建筑过程中对合法财产保管的注意义务和举证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据此,经开区管委会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次,一审同时认定,王文强提供的《财产损失清单》及视听资料缺少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客观反映财产损失的真实状况,不能完全以此作为认定其财产损失的依据。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因经开区管委会未能完成其举证责任,王文强提交的财产损失清单亦缺乏客观性,此时法院应当按照上述原则,在核查经开区管委会保管且完好的物品基础上,酌情确定王文强的物品损失赔偿问题。但是,一审并未对相关具体损失作出认定,而是认为如果经开区管委会若不能向王文强返还所保管物品,应赔偿因保管不善造成的财产损失,损失数额可参照王文强制作的《财产损失清单》的数量和单价计算。虽然一、二审判决均未对该部分具体损失作出认定,未能解决双方当事人在物品损失上的争议,但其确定的赔偿原则已经最大限度保护王文强的权益,王文强就该部分损失可按照上述原则与经开区管委会确定。如双方经协商仍无法确定该部分损失,王文强仍可依法寻求救济。

关于生猪等禽畜损失问题。一审中,经开区管委会提供《关于执行王文强养殖场拆除过程的情况说明》,其中显示2017年8月12日,菏泽市城建集团受经开区管委会委托,协助对王文强养殖场按照市场价格进行家禽、家畜处置,扣除抓猪费用后的钱款共计83271.2元。一、二审均认定经开区管委会出售家禽家畜所得款应返还王文强。根据王文强提交的《财产损失清单》,其主张的育肥猪价格以及肥猪、母猪、猪仔头数等均与经开区管委会的数据相差不大,在肥猪、猪仔的重量、母猪价格及家禽数量等部分存在较大差异,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一、二审采信经开区管委会的证明,确定家畜家禽的损失,并无明显不当。

关于房屋的赔偿标准问题。根据询问中经开区管委会的陈述,菏泽市弘正房地产评估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补偿明细,系在前期征收评估过程中对案涉房屋作出的评估。案涉房屋已被确认为违章建筑,应当不予赔偿。一、二审按照评估价格对案涉房屋及附属物予以赔偿,已经充分保护王文强的权益。王文强主张该部分损失应赔偿200万元,但并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对该部分主张“不予全部采信,王文强待有新证据后也可另行主张权利”,指引不当,本院予以指正。

综上,王文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文强的再审申请。

来源:民法典权威解读

友情链接